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人 劉菁宜 即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華生 為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劉菁宜即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林華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縣○○鄉○○街○○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華生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帳冊清表、同意書、身分證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