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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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彰化縣○○鄉○○路七十七之六號及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查無此人,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該員(指本案被告乙○○)統號不合邏輯,請查明,有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彰塩鄉戶字第七二七號答覆表一紙存卷可按。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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