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告 朱黃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6年4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391元、利息4,756元,共77,147元未償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