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滿足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滿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滿足雖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違規未結數為9,經交通主管機關之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2日吊銷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成為無照駕駛機車,其於99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65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巷產業道路欲左轉復興路259巷,途經基隆市○○路○○○巷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鋪有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興路259巷,適有 胡明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DGL號重機車,沿上開基隆市○○路○○○巷直行,途經上開259巷口之橋下方交岔路口時, 迨發 見林滿足所騎上開機車時,往左側已閃避不及,此時,胡明隆該機車頭與林滿足該機車頭發生對撞,致胡明隆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已表明不提出告訴),詎林滿足明知已於上開路段肇事致胡明隆該機車倒地,且有胡明隆受傷,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而另決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置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傷者送醫,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竟將上開機車留在現場,旋即徒步離去,任憑胡明隆叫喊而不理會。嗣經胡明隆報警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滿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明隆於99年11月15日警詢、99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胡明隆)【診斷:多處肢體擦挫傷】、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照片1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至30頁、第39至40頁)、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且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必加,法院無斟酌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佐,是本件被告雖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違規未結數為9,經交通主管機關之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2日吊銷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成為無照駕駛機車,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坦認犯行,亦經被害人胡明隆於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表示:我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我願意原諒被告,我沒有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我只是要他賠償我的損失而已,只要被告願意賠償我,有這個心意我就心滿意足,我看被告的能力所及,我願意被告賠償我每月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而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程序時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千元,我有書寫我的地址及電話給被害人,也有請被害人給我他的電話及地址,我願意依照約定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受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經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並有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酌,被告罹患精神方面之宿疾,並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節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