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 許祝敏 原名 許素梅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 林麗霞 債權人 蔡巍錦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0月7日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29,337元之23.62%,惟上述更生方案內加註有「以每月付6,000元,直付到清償為止,不止72期」之文字,未臻明確;嗣債務人於99年10月11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6,000元,延長清償期數為96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1.49%;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務人復於99年12月22日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以8年期間分96年期(每月一期)清償,除每期償還6,000元外,並將債務人所有之537股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價,依提方案時股價每股65元所預估得之價值35,000元增列於第6期償還,總清償金額為611,000元,清償成數為
33.4%。然上開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可決,仍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一)清償成數僅33.4%,實屬過低,有失公允。(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金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認定。(三)生活支出扶養費用一項,應究明受扶養人確是否有受扶養需要之情事。
三、後債務人以前揭股份中有400股之股票業已遺失,因辦理除權判決、申請補發、及變價等手續須費時甚久,於100年1月11日具狀陳報將上述更生方案所載股份變價後之金額「於第
6期(月)為給付」,更正為「於第18期(月)為給付」,其餘條件則未改變。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自承目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有車主為許祝敏個人計程車行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被保險人為許祝敏個人計程車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案卷內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足憑,堪信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足堪認定。
(二)債務人之每月營業額約為42,000元,扣除油資18,000及車輛維修保養費2,000元等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約為22,00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參諸卷附交通部統計處9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98年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0,741元,堪認債務人陳報之收入尚屬合理。
債權人雖有主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以債務人於95年間依據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於同年3月15日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上所載之每月淨收入30,000元為計算,惟依據前揭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相較於96年,98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餘額減少10.1%(或2,159元),是以近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確有減少之趨勢,殊難認為債務人目前每月淨收入仍高達30,000元。
(三)而其每月支出,應得以下列方式計算:
1.債務人自身開支:每月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
2.債務人扶養費費支出:以下列方式計算,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9,000元。
⑴債務人之母 王金蓮 (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高齡79歲
,名下雖有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該屋座落土地應有部分等財產,惟房屋係供以與債務人自住使用,無法出租作為收入來源,除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外,別無可維持生活之收入,尚因身體狀況常有醫療費用支出,且除債務人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99年10月22日基信戶壹字第0990003222號函、王金蓮及其親屬戶籍謄本、99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判決案卷內債務人97年9月24日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
⑵支出扶養費之計算:本院考量債務人母之年紀、健康
狀況,及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等情事,縱其母王金蓮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無另外支出房屋租金之必要,債務人提列每月扶養費9,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
(四)故以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加上其母王金蓮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減去每月自身支出9,829元及每月扶養費用9,000元,所剩餘約6,171元,故本院以為,債務人所提每期(月)6,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
(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3.4%,雖非甚高,然債務人既已延長履行期限至本條例允許之最長年限8年,且其每期清償金額衡諸前述債務人之收支情形,確已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故本院認為其所提列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
(六)另債務人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及53
7股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債務人已將所有之股份變價金額列入更生計畫第18期為償還,另債務人既為計程車駕駛,如將其賴以謀生之營業小客車變價以供清償,勢將面臨立即斷絕經濟收入之困境,縱其日後得另覓工作謀生,惟失業期間之長短難以估計,且該營業小客車出廠後迄今已有9年,市價顯有下降,況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611,000元,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七)至於就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一節,以現階段言之,衡諸前開收支情形,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尚無履行不能之虞,然其用以營業之計程車車齡業已9年,若履行至更生方案第7年,則該車即業已車齡16年。惟本院以為,債務人以計程車為業,而縱其計程車屆時老舊,然非不能以租、借汽車以為營業而為解決;而實際言之,以債務人之母之高齡,亦不能諱言債務人屆時是否尚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則本院認於此斷言多年後其無履行可能性,而絕其更生之望,似嫌率斷。
(八)另本院斟酌債務人年已53歲,以開計程車為生,更生方案履行8年後即已61歲,而債務人未婚、無子女,獨自扶養年邁母親,以前開收支情形其所提更生方案確已盡力。再者,縱依清算程序處理,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年齡等情形,亦難認債權人能獲更高金額之清償。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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