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 陳梅花 相對人 傅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支付地上權租金事件,前分別於98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16之1號5樓,均經中華郵政以「逾期未領」退回,致無法行使債權,而異議人確實已盡調查之能事,仍不知相對人實際居所,應已符合民法第97條所定公示送達之要件。詎原裁定以警察機關查訪結果而認定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然異議人既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仍無法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足見異議人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非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規定,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巷16之1號5樓為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2紙信封之封面均加蓋「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之戳記,足見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未於招領期滿前領取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尚屬有間。再依原審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相對人實際之居住狀況,經該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99年10月15日查訪表在卷可稽,益徵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倘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該書信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書信或已受郵局通知而逾期未領取書信,並非即未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