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奕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本院復以9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林奕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
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10月4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同年月4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之文書,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其在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員警因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奕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99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其所述施用時間未逾上開函釋所載最大時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一節,應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足以查知,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雖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教育程度不高,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