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0號、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06條第1項,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為達找到林姓男子以代他人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持刀以脅迫方式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單身女子之安全極鉅,姑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40號99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告陳順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68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順凱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林姓男子催討債務,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2時15分,前往基隆市○○區○○街催討債務,因不確定該名林姓男子住處,僅記得大概位置,見 陳璟茹 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號之丁住處,誤認陳璟茹與該林姓男子有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指陳璟茹,令陳璟茹開門,讓其尾隨陳璟茹進入上址住處內,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璟茹行無義務之事。嗣陳順凱進入上址屋內後,發現屋內睡覺男子係陳璟茹之弟,而非其所尋之人,方自行離去。
二、案經陳璟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凱固承認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陳璟茹住處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帶鐵尺放在包包裡,因 拉鍊 沒拉好而露出來,伊當時因找了好幾戶沒找到,口氣有點不好說怎麼會沒這個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璟茹證稱:伊當時回家準備開門時,被告拿了一把水果刀,伊確定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因為那把水果刀與伊家用的一樣,就叫伊開門進去,被告把水果刀舉到伊手旁邊,伊看到很害怕就開門,被告就跟伊進伊家大門,跟伊說要找姓林的,並要找家裡大人出來說話,並要伊看家裡有沒有人在,伊就帶他看到伊弟弟在睡覺,剛好有朋友來,伊開門後,被告就溜出去等語,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無編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與告訴人所用相同,告訴人因無誤認之可能,足證被告係持水果刀脅迫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犯案時所穿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外衣、黑色七分褲各1件及黑色口罩1個扣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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