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蓓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蓓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蓓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前於99年10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00號為職權不起訴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於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患有躁鬱症合併恐慌及懼曠症,經醫囑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