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聲請人 黃秀英 相對人 向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秀英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後改分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8號),經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7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7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8.0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扣除本件係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2後,仍應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667元應由聲請人黃秀英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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