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宛楨於民國108年7月1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港往林邊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1之3號前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郭秋南 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郭秋南所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郭秋南所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郭秋南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併傷口1.8X0.8公分及左膝左手擦傷等傷害,林宛楨自身則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45-4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