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溫文昌
葉涵德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戊○○與 陳家振 已同居八年,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戊○○、陳家振、甲○○、 黃宗祺 、丙○○、丁○○等人,一起至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十六號 林金郎 、乙○○經營之三合院式小吃店飲酒唱歌,直到二十三時許,陳家振之朋友綽號「 武欽 」等三人來找陳家振,「武欽」等三人坐了約三十分鐘後,邀約陳家振到外面續攤。戊○○因不願陳家振再去外面續攤,所以不將家裡鑰匙交付陳家振。陳家振因此很生氣,拍桌子並罵「三字經」。戊○○、陳家振二人因此發生爭吵,陳家振進而將戊○○拉到外面拳打腳踢,黃宗祺、丙○○夫妻亦到外面勸架攔阻,丙○○並扶戊○○回座。回座後,陳家振仍對戊○○罵「三字經」,並以碗筷扔戊○○。戊○○在極端屈辱下,即至小吃店之廚房取出乙○○切菜用之尖刀一把,回座後將尖刀放在椅子上。因陳家振仍繼續拿碗盤丟戊○○,戊○○氣極,於陳家振面向戊○○時,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尖刀朝陳家振之左胸猛刺一刀(寬八公分,深度十六公分,裂口六公分左右),造成左側第三肋骨之硬、軟骨接點切割骨折,再刺入左肺上葉刺穿過右心室上三尖瓣下方(刺破心包膜),引起大量出血。陳家振被刺後踹戊○○,惟沒多久即趴在桌上,戊○○再持刀朝陳家振背部刺二刀。戊○○刺完後,愣在現場,經乙○○對戊○○喊「妳為何要這樣」,戊○○手上尖刀才掉落地上。陳家振經戊○○、黃宗祺、丙○○、甲○○等人共同送至台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但陳家振因左胸腔刺創大出血,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家振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是要嚇阻他而已,因被害人繼續罵我並打我,我才持刀防衛自己,因而不慎傷到被害人云云。經查(一)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黃宗祺、丙○○、丁○○、乙○○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証述:其等與被告、被害人一同飲酒,席中遇被害人之友人邀約被害人再至他處喝酒,遭被告拒絕,被害人遂因此不滿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害人並出手毆打被告,謾罵被告,復以碗筷丟擲被告,嗣發現被害人趴在桌上,身上流血,即協同被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亦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與被告及被害人一同飲酒,嗣發現被害人趴在桌上即將被害人送醫等語均相符。(二)被害人受有左胸部刺創,其創口約二.五*八.三公分且深及胸腔。左肩胛上部刺創,其創口約0.七*三.0公分且深及皮下。右肩胛刺創,其創口約0.七*三.0公分且深及皮下,經解剖後發現其左胸部刺創寬八公分,深度十六公分,裂口六公分左右,造成左側第三肋骨之硬、軟骨接點切割骨折,再刺入左肺上葉刺穿過右心室上三尖瓣下方(刺破心包膜),引起大量出血,嗣係因左胸腔刺創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另前開解剖紀錄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三刀均係雙刃銳器所致,且胸前與背部之銳器不同,惟本院將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之致命傷為胸部刺傷。因人身是富有彈性的,刺傷以及測量其刺傷尺度時頗受人體彈性之影響。如鑑定人和法醫不加予注意「人身之彈性」時頗受影響。刺傷時由於被刺人(被害人)人身之抵抗力和刀刃不銳利等因素,必加壓力刺傷,所以其刺創之深度寬度由於壓力之大小有異,其所造成之深度與寬度不同,並且測量時其牽引之強度不同,所量尺寸亦有不同結果,所以法醫判斷兇刀之尺寸大小時,頗要小心,測量時應盡量以其原來(自然)情況下測量(不加牽引及壓力等)為宜。綜案情判斷,送鑑兇刀實為被告行兇時所持用之兇刀無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三一九號函附卷可按。查本件前開解剖紀錄並未就人體彈性、被害人反抗等情加以研判,因此應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三)再者被告持以殺人之尖刀一把,重九三八公克,有柄(木製,長十二.五公分,插刀部寬二.五公分,柄端寬二.八公分,呈橢圓形筒狀柄)有一金屬刀身,刀端呈尖,長十六.五公分,刀尾寬四.八公分,中間寬四.五公分,半刃刀背厚0.三公分,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鑑定無誤,該尖刀甚為銳利,並有尖刀一把扣案及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查上開尖刀甚為鋒利,人體胸部係人體重要器官要害之處,以刀刃長十六.五公分之尖刀朝人體胸部刺傷,必大量出血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常情,自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持尖刀逕刺向被害人胸部,且用力甚猛,深達十六公分,是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至為灼然。(四)被告朝被害人前胸刺下後,被害人趴在桌上時,被告仍在其背部刺二刀,亦見其當時恨意、殺意之堅定。(五)被害人雖對被告有毆打、謾罵、以碗筷丟擲被告等情,惟查被告自承:被害人拿碗盤扔我,我以尖刀想嚇他,被害人仍不怕,仍要過來打我,我在他起身時拿刀子在他面前要喝阻他,他仍不怕,我在驚慌之餘,為了阻止他,往前刺了一刀等語。查被告刺殺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施暴情形,又被告既能從容至廚房持尖刀置於椅子上,顯見被告有迴避被害人實施暴力空間,況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平日感情良好等語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六)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已同居八年,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其殺害被害人行為係屬於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念與被害人為同居多年男女朋友之情感,朝被害人殺害三刀,惟被告係肇因於被害人不尊重被告人性尊嚴,在公開場所對之言語侮辱並且暴力相向下始萌殺意,犯後坦承傷害被害人,並陪同證人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李添興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