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本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以如附件之事實,認被告涉有非告訴乃論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以相同之內容,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受理及偵查,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訊卷宗查核屬,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當不得再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仍就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條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