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瀆職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案外人 吳銘龍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傷害案件,經自訴提出告訴,雙方迄未和解,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開庭問案即簡易判決,即判處吳銘龍傷害罪,被告因此涉有枉法裁判瀆職罪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按刑法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合先敘明。
查依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枉法裁判罪嫌之內容以觀,自訴人並非其所訴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