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贊楊律師被告丁○○
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中市○○街○○○號「統正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就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等事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開便利商店對面即台中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動玩具店,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滿天五星八台、幸運滿貫三台、春秋三代一台、大贏家 賓果 連線一台),以開分兌換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丁○○、甲○○二人,由丁○○負責連絡甲○○開門讓客人進入上址,甲○○則擔任收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按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比例向開分員開分後押注,如押中贏分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將累積之分數按相同比例,向甲○○兌換現金或至上開商店向丁○○兌換具有經濟價值之商品,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器沒入歸丙○○所有,丙○○等三人並均恃之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電玩店內,當場查獲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林來有(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查獲當日止,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七、八次之乙○○二人,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供其經營賭博所用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玩店,及擺設扣案之十三台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被告丁○○、甲○○二人分別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賭客復得將所贏得積分按相同比例兌換具財物性質之商品或現金等情不諱在卷,被告丁○○、甲○○二人則均供認受僱於被告丙○○,分別負責連絡開門,兌換商品;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屬實,被告乙○○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連續於現場把玩餐廳賓果七、八次,嗣為警當場查獲無訛,渠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及扣案如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供其經營賭博所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等四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查台中市○○街○○○號雖大門上鎖,賭客進入須先由被告丁○○連絡被告甲○○開門,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玩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辯護人以:該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無足採。辯護人另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公布實施,被告丙○○殊難獲知有此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符常情云云。然該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任何人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且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因之上開辯稱要無可採。再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參照)。查被告丙○○雖另有經營上開便利商店,然其在上開電玩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三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規模非小,每日獲利亦應頗豐,堪認其顯有賴賭博為業及藉此營利為生之意思甚明。而被告丁○○、甲○○二人係受僱於被告丙○○,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電玩店擔任開、洗分及兌換現金、商品等賭博構成要件之工作為其職業,亦堪認其等均係恃之維生而以賭博為常業。被告乙○○連續在上述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其所為顯係賭博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丙○○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丁○○、甲○○二人間,就所犯常業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間,係同一自然行為分別就其作為面與不作為面為法評價後同時所觸犯,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未洽,附予敘明。另被告乙○○先後七、八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則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台,共計十三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五所示之賭資四千元,則係被告甲○○自其身上取出而查扣之財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情形欄載明在卷可稽,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考勤表二張、錄影帶四片,尚難認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幸運滿貫(麻將)(含│叁台│丙○○│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二│滿天五星(含IC板)│捌台│同右│同右│├──┼──────────┼──────┼───┼──────────┤│三│春秋三代(含IC板)│壹台│同右│同右│├──┼──────────┼──────┼───┼──────────┤│四│大贏家賓果連線(含I│壹台│同右│同右│││C板)││││├──┼──────────┼──────┼───┼──────────┤│五│現金│肆仟元│同右│被告甲○○自身上取出││││││,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帳冊(日報表)│拾肆張│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二│積分卷│陸張│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