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前處,以自備鑰匙為工具,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二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以及犯罪工具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