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觀元選任辯護人施煜培律師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名為黃觀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明知其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且其所經營之黃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開公司)財力亦已發生困難,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遭銀行拒絕往來。竟仍隱匿上開事實,連續持黃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向甲○○佯稱:其經營之黃開公司需要現金週轉,該公司生意很好,很快即能還錢等語,而向甲○○調借現款,甲○○因之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借予乙○○,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乙○○又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先後多次持明知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狀態,且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及不知情之 黃錦明 、 孫家鴻 、 黃家鳳琴 (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二紙、一紙,向甲○○佯稱:該等支票係生意上所收取之客票,信用很好等語,向甲○○調借現款計二百四十萬一千四百元,嗣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上情。認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持黃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開公司)及丙○所有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時,經濟情形業已陷於周轉不靈,且黃開公司經往來銀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拒絕往來,渠等二人均明知此一事實,仍隱瞞上情,向告訴人借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自八十一年間開始即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系爭支票亦係因換票而交付告訴人持有,並非再向告訴人借款交付。嗣後因債務龐大,始無力償還,並非存心詐騙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因向其告稱公司需借用支票,並承諾由公司背書,便不疑有他而借用支票,但公司財務情形,伊根本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詐欺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渠調借現款,經提示請求付款,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事,為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而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自八十一年間即向告訴人借款,直到八十三年間。借錢時先將利息(每月二分)扣下來,利息繳至八十四年四月份。每月借款大約是二百萬,前後共計借款約好幾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亦於本院一再供承,並為告訴人承認在卷,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已歷二年之久,調借金額龐大,前後共計借款約好幾千萬元,如以被告乙○○所供每月借款二百萬元,每月二分利息計算,告訴人每月收取之利息,可達四萬元之多。再參佐被告乙○○之所以每月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乃所實際經營黃開公司,無法向銀行申貸較低利率之借款,而需轉向告訴人以較高之利率借貸,顯見被告乙○○及告訴人於一致陳稱:乙○○係因生意週轉不靈,始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告訴人均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示遭往來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等情,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黃開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遭公告拒絕往來。倘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行提示,自當可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知悉黃開公司遭拒絕往來,被告乙○○有可能無法返還債務之事實。詎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行提示,此係因雙方長期往來,被告乙○○信用均佳,而被告乙○○均按月繳納利息之故。又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支票之提示日大抵集中在同年六月或八月之間,故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利息是繳到八十四年四月份」等語之供詞,應係實在可採。惟告訴人在被告乙○○未繼續繳納利息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月將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以保權益,亦甚合理。告訴人既在八十四年四月份以後即知被告乙○○已無力返還借款,自無續行借貸擴大損失之理。故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以丙○、黃錦明、孫家鴻、 黃鳳琴 等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均無可能係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前來借款者甚明,被告乙○○辯稱:此一部分係因換票而交付乙節,則堪採信。
(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票號為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亦為連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顯然是以每二個月返還五十萬元之方式開票,故可以推測編號一、三之支票應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後同時簽發。至編號二、四所示支票,其票號0000000、0000000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號0000000之前,依簽發票據之經驗法則推斷,編號二、四之支票當應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簽發,此乃係從票據資料加以推斷。另被告乙○○所簽發黃開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其票號均在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之後,但該二紙票號在後之支票卻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行兌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應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已簽發交付告訴人。然無論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斯時黃開公司之支票均尚未經拒絕往來。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係於黃開公司支票拒絕往來之後,隱瞞拒往之事實,再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顯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雙方長期資金往來,告訴人亦明知被告乙○○借款係用於生意週轉之用,則告訴人二年以來,以每月平均約二百萬元之資金揖注被告乙○○,當知被告乙○○或黃開公司之經濟情形是否不佳,有無能力償還借款之可能。告訴人既明知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仍願繼續長期借款,若非因高額之利息所得,焉願出借高額款項?綜此,被告乙○○既未隱瞞週轉困難之事實,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自不能以其事後之一時之債務不履行,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五)被告乙○○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丙○僅係借支票予被告乙○○使用,亦無事前同謀、事後得贓,難以成立詐欺犯行,況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已與告訴人和解賠二十萬元等事,為證人 陳素英 於本院證實在卷,被告丙○自不能繩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詐欺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乙○○、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於原審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案併辦,因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為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