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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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3年易字第250號、93年訴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93年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5年易字第128號、95年易字第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同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5月23日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完全關閉,即伸手進入車內打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口攔檢時,甲○○未停車受檢並衝撞警車後加速逃逸,經警巡邏車追逐至宜蘭縣○○鄉○○路○○○號前,甲○○始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炳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互契合、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車輛,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鴨舌帽1頂,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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