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乙○○早於民國87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經判處徒刑,最近一次係於94年間,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077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第7行:乙○○為警查獲後,警方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1、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檢驗相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3、被告早於87年間迄於94年間即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均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資料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69年間即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於87年迄於94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6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