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乙○○」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偽造「乙○○」簽名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正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由「正仔」將乙○○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A卡)、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B卡)等2張信用卡(該等信用卡均係乙○○於同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遭竊之物)交予甲○○收受,再推由甲○○先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冒用「乙○○」名義持上述
A卡簽帳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簽「乙○○」署名1枚,持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振 加以行使,致使 吳振加 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同意交付財物。隨後甲○○再於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時地,冒用「乙○○」名義先後持上述A、B卡簽帳購買黃金項鍊各1條,且接續在簽帳單商店收據上偽簽「乙○○」署名各1枚而持向不知情之店員加以行使,致使該店員誤認均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交付財物,其後中國信託銀行亦誤認前揭3筆金額均係乙○○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墊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中國信託銀行、佳美銀樓及禾利銀樓。嗣因乙○○發現上述信用卡遭竊後旋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中國信託銀行方始察覺上述信用卡遭人盜刷一事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吳振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故本件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持向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是其所為業已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正仔」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商店存根聯向店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二者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分別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接連於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冒用被害人名義簽帳消費,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遂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方屬允恰。另被告先後於「佳美銀樓(附表編號①部分)」、「禾利銀樓(附表編號②③部分)」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犯罪地點與侵害法益俱有所差異,是其所實施該2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念其所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猶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所受全部損失,茲據告訴代理人 張陽政 當庭確認無訛,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偽造簽帳單共3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乙○○」簽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單│偽造之文書名稱及簽名│││││位:新台幣)││├──┼──────┼──────┼──────┼───────────┤││97年1月31日│高雄縣大寮鄉│11871元(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其上││①│14時30分│仁愛路22號「│買金項鍊1條│有偽造「乙○○」之簽名││││佳美銀樓」│)│壹枚)│├──┼──────┼──────┼──────┼───────────┤││97年1月31日│高雄縣大寮鄉│12260元(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其上││②│14時41分│四維路168號│買金項鍊1條│有偽造「乙○○」之簽名││││「禾利銀樓」│)│壹枚)│├──┼──────┼──────┼──────┼───────────┤││97年1月31日│同上│10700元(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其上││③│14時45分││買金項鍊1條│有偽造「乙○○」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