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戊○○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27號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樓辛○○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62.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5.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三、被告戊○○、乙○○、辛○○、甲○○部分:㈠同意分割,並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且被告乙○○、辛○○仍維持共有關係。
㈡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林無智 (已歿)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磚
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林無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係因其與大房即被告丁○○及同屬大房之訴外人 林情林番雲 (當時應有部分7分之1,由原告購得)、 林天賜 (當時應有部分7分之
1,由被告戊○○購得),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林無智興建系爭建物,而與二房即被告戊○○及三房即被告甲○○、乙○○及辛○○無關。又系爭同意書係因當年含被告丁○○在內的大房,為照顧同屬大房後代之林無智能安居在此,同意林無智改建系爭建物,且當時被告丁○○等大房,並未經二房及三房同意,自行越權同意林無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故林無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部分,應由被告丁○○、壬○○及丙○○與林無智處理,始為合理。另如依附圖二乙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被占用土地,作為處理索回遭林無智無權占用土地之代價,則應有部分較多者,即需負擔較多土地,殊屬不公。
四、被告丁○○、壬○○、丙○○則以:㈠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丁○○、壬○
○、丙○○仍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上有林無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29.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故林無智非僅無權占用被告丁○○、壬○○及丙○○之土地,而係占用所有共有人之土地,責任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又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分之1,係購自林情、林番雲,並被告戊○○所有應有部分中之7分之1,亦購自林天賜,故如原告及其餘被告所言,關於林無智無權占用之事應由大房處理,則原告及被告戊○○之權利即購自屬大房之林情、林番雲及林天賜,且林情、林番雲及林天賜亦為系爭同意書立約人之一,自應負擔大房土地之義務,而不應將該義務獨留被告丁○○、壬○○及丙○○負擔。另被告丁○○應有部分僅21分之1,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多者為被告戊○○,是關於處理林無智無權占用問題,理應由應有部分最多者,或由急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出面處理,而該處理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㈡被告丁○○、壬○○及丙○○主張將林無智無權占有土地面
積,分歸其中一人,並此部分不記入應有部分之範圍,即有爭執之無權占有部分,就給某一個人,而由該分得人自行處理與林無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問題,以該土地作為處理之費用。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62.97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⒉林無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丁○○、壬○○及丙○○三人同意仍維持共有,被告乙○○、辛○○亦同意維持共有。
⒋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b、d磚造房屋,
均有百年歷史,編號c建物為鐵皮屋,任何分割方案都會切割上開建物,且兩造均表示分割系爭土地無庸考量上開建物。
⒌於44年12月18日由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天賜、丁○○、林
情、林番雲為同意人,與林無智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此次林無智改建住屋,發生建地糾紛,經村長 戴宗 先生調解結果,林無智願將住屋儘量擴退與柯姓隙鄰之空地,以不侵建『七八審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則』,如屬不得已而侵建者,將來被測出時,按照所侵面積以時價向同意人林天賜、丁○○、林情、林番雲等四人均分購買,絕不食言」。⒍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分之1,係向林情、林番雲購得,而被告戊○○所有應有部分中之7分之1,係向林天賜購得。
⒎被告丁○○、壬○○、丙○○係屬大房,而系爭同意書立約人之林天賜、林情及林番雲亦屬大房。被告戊○○屬二房。
被告乙○○、辛○○、甲○○則屬三房。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就林無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該不利益應歸何
人負擔?⒉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紙(見本院96年度岡調字第2號卷第12、13頁、第7頁)、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96年度岡調字第2號卷第14至18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見本院審卷第45頁)等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1紙、林家族譜圖(見本院審卷第166、16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前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6年度岡調字第2號進行調解,不成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林無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該不利益應歸何
人負擔?⒈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此次林無智改建住屋,發生建地
糾紛,經村長戴宗先生調解結果,林無智願將住屋儘量擴退與柯姓隙鄰之空地,以不侵建『七八番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則』,如屬不得已而侵建者,將來被測出時,按照所侵面積以時價向同意人林天賜、丁○○、林情、林番雲等四人(第參房)均分購買,絕不食言」,並同意人為林無智、林天賜、丁○○、林情、林番雲,有前開系爭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又系爭土地前有分管之事實,即北側為三房、中間是二房、南側則為大房分管,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審卷第
363頁),並有被告丁○○、壬○○及丙○○提出之原分管人居住位置圖1紙(見本院審卷第231頁)可按,而被告丁○○、壬○○、丙○○係屬大房,並系爭同意書立約人之林天賜、林情及林番雲亦屬大房,被告戊○○屬二房,被告乙○○、辛○○、甲○○則屬三房,且林無智亦屬大房,有兩造不爭執之前開林家族譜圖1紙可考。準上而論,因屬大房後代之林無智改建房屋,可能侵建部分系爭土地,而該可能占用土地為同屬大房事實上分管部分,經當時村長之調解,始由屬大房之被告丁○○及林情、林番雲、林天賜,與林無智簽立系爭同意書;質言之,林無智之所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丁○○等大房子孫簽立系爭同意,蓋因該可能占用部分係屬大房分管土地,且該糾紛屬大房內部事由,始由屬大房之被告丁○○等與林無智協調,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就林無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既因大房之同意所造成,自應由大房之被告丁○○、壬○○及丙○○承擔。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建物如被測出侵用系爭土地時,林
無智應按照所侵面積以時價向被告丁○○等購買,是被告丁○○等應可依系爭同意書,據以請求被告林無智之繼承人,以時價計算之占用面積價金。又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分之1,雖係向林情、林番雲購得,並被告戊○○所有應有部分中之7分之1,係向林天賜購得,已如前述;惟原告及被告戊○○之前手林情、林番雲、林天賜與林無智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在林情、林番雲、林天賜與林無智間,尚未及於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戊○○,自不能據以拘束原告及被告戊○○,亦無使原告及被告戊○○承擔此責任或義務之依據。從而,被告丁○○、壬○○及丙○○主張:原告及被告戊○○之權利係購自大房林情、林番雲、林天賜,且林情、林番雲、林天賜亦為系爭同意書立約人之一,自應負擔大房土地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就林無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該不利益
應由屬大房之丁○○、壬○○及丙○○負擔,而不得將之歸責於毫無關係及原因力之二房及三房。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⑴系爭土地現有磚造建物之位置範圍使用人如現場照
片所示。⑵系爭土地臨8米寬建樹路,北側臨12米寬合興街,四週均為住宅區,進出交通便利,適宜居住,商業活動不活絡,現況如現場照片所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且有現場照片25張,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審卷第75至83頁、第103至116頁、第13
8至142頁)存卷可考。據此,系爭土地周圍均屬住宅區,經濟價值相當,對外通行道路亦屬便利。
⒊次查,就林無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由屬大房之
被告丁○○、壬○○及丙○○承擔,業如前述。又如依被告丁○○、壬○○及丙○○所主張附圖二乙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遭林無智無權占用面積,並將占用面積分歸其中一人,不記入應有部分之範圍,以作為處理無權占用之費用,則應有部分較多者,即需負擔較重,亦失公平。是被告丁○○、壬○○及丙○○主張之附圖二乙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不足採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分割方案,每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建
樹路,進出便利,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即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相當,符合公平原則,並就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下,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使用之處。準此,如採附圖一甲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經濟利益、公平原則,亦無違背雙方之預期,是比較如附圖二乙案與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自以附圖一甲分割方案為佳。
⒌準上而論,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
土地之地形、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四週現況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正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斟酌其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5.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較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姓名│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一│子○○│7分之1│7分之1│├──┼──────┼──────┼──────────┤│二│戊○○│7分之3│7分之3│├──┼──────┼──────┼──────────┤│三│丁○○│21分之1│21分之1│├──┼──────┼──────┼──────────┤│四│壬○○│21分之1│21分之1│├──┼──────┼──────┼──────────┤│五│丙○○│21分之1│21分之1│├──┼──────┼──────┼──────────┤│六│乙○○│14分之1│14分之1│├──┼──────┼──────┼──────────┤│七│辛○○│14分之1│14分之1│├──┼──────┼──────┼──────────┤│八│甲○○│28分之4│28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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