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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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林重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晚間7時10分左右,以腳踩藤椅,徒手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後,先進入廚房取得甲○○所有之水果刀1把藏放身上,再進入一樓房間,以拳頭毆打適時躺在床上觀看電視之甲○○頭部右側,並進而徒手勒住甲○○之脖子,致使甲○○無法抗拒,而強拔甲○○手指上之金戒指2枚,隨即在房內搜尋其他財物;嗣發覺甲○○並未昏迷,且因恐懼而以雙手摀臉坐在一旁時,竟為防免其反抗,乃取出上開水果刀砍向甲○○臉部,致甲○○右手拇指因此受有1公分撕裂傷,以接續對甲○○造成心理壓制,並於房內搜得玫瑰型金飾及佛像金飾各1個等財物後離去。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起訴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2證人 魏震城 之證述。
3證人周原發之證述。
496年雲林逐日雨量資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閱查詢
單、網路地圖、衛星空照圖、甲○○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被告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外,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告訴人家,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1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證人甲○○對歹徒的裝扮,前後供述不一,很可能是經過
推測,始指認被告乙○○,從而尚無從依據證人甲○○之指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A證人甲○○對歹徒的裝扮,前後供述不一:
a證人甲○○於原審經公訴人詰問時,固證稱:「(問
:在96年6月22日晚上你家裡有發生什麼事情?)他(指被告)去搶我,我自己住一間房子,他進去就揍我。」「(問:你是在你家哪裡被搶?)我的房間。
」「(問:你是否有看到?)他一進來就揍我,我那時還沒有睡在看電視,我說你要做什麼,他就揍我。」「(問:事後有無看到被告如何逃跑?)他要出去我沒有看到。他東西搶一搶,打我還翻別的地方,我就跑去鄰居那邊喊小偷。我記得他的人。」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亦即指證被告有在96年6月22日晚間至伊住處強盜財物。接著,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在搶案發生前是否認識被告?)我認識,他就是鄰居。」「(問:你那時候〈在警局〉說壞人有兩個人,你只有說他的年齡只有三十歲至四十歲左右,瘦瘦的,你並沒有指出是誰搶你的,你第一次作筆錄的時候並沒有直接說出是誰搶你的?)我就知道這個人,進去我就看的明明。」「(問:去你家搶的人是否有蒙面或做什麼偽裝?)沒有蒙面。」「(問:你再想一下,搶你的人是否有蒙面或做什麼偽裝?)沒有。」「(問:他沒有做任何的蒙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亦即指證案發當晚闖入強盜之歹徒未蒙面及偽裝,因此伊看得清清楚該歹徒就是被告。
b惟在公訴人覆主詰問時,先是證稱:「(問:你再想
看看,那天搶你的人有無穿戴口罩或帽子?)都沒有。」(原審卷第50頁),接著供稱:「(問:你那時候跟警察說壞人是戴口罩,只有看到他的眼睛?)蒙著嘴巴。他的臉我都認得。」「(問:你看到他的時候是用什麼蒙著嘴巴,是口罩嗎?)對。」等語(原審卷第50頁),亦即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晚所見歹徒之特徵,是從「未蒙面、偽裝」之「看的明明」(清清楚楚),到「用口罩蒙著嘴巴」。可見證人甲○○對於「歹徒特徵」此一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
B證人甲○○很可能是經過推測,始指認被告乙○○:
a證人甲○○於案發翌日上午,初次至警局接受詢問時
,供稱:「歹徒經我整晚回憶,長得跟我鄰居乙○○很像。」(警卷第3頁),亦即甲○○是經過整晚的思索之後,才得到歹徒「長得跟我鄰居乙○○很像」的一個想法,顯見甲○○在案發當時,並不能肯定闖入伊住處強盜財物之歹徒即為被告。
b證人甲○○於96年7月3日之警詢供述,稱:「(問:
乙○○平時以何為業?風評如何?)平時都在遊蕩,風評我不敢講。」(警卷第7頁)。由此,可見被告平日在鄰里間之風評,應屬不佳,雖然甲○○與被告間無恩怨過節,但甲○○對被告亦無良好印象。
c證人甲○○於原審在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
你剛剛說有發覺腳印,是你發覺還是別人跟你說的?)別人看到的,人很多。」「(問:你本人那天有無看到腳印離開的方向?)沒有。那個腳印就從他(指被告)家去。」「(問:這是你親自看到還是你聽人說?)很多人看到。一喊賊,整個村莊的人都跑去看。」等語(原審卷第49頁),亦即甲○○於案發後,未親眼看見腳印之情狀,但聽村莊里民的談論,都說腳印離開的方向是到被告家去。綜上所述,以甲○○平日對被告之印象,加上村莊里民說到犯人的腳印朝被告住家前去,到被告家腳印就消失等的訊息,很可能甲○○是就上述訊息,經過整晚思索、推測後,始認定犯人是被告。
3甲○○、魏震城案發之初,均指甲○○遭到強盜的時間是
當日19時50分,而被告在這個時間可能是在虎尾,而不在案發現場附近:
A公訴人另以通聯記錄查詢資料,證明被告在96年6月22
日晚間7時25分左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頂,且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而認定被告犯下此一強盜案,且其犯案時間為「96年6月22日下午7時10分許之夜間」。
B惟查,本案犯罪之發生時間,甲○○於96年6月23日9時
17分初次接受警察詢問、96年7月3日第3次接受警察詢問,以及魏震城於96年6月23日0時10分初次接受警察詢問,均分別明白提到甲○○遭人強盜財物的時間是「96年6月22日19時50分」(警卷第2、6、25頁),非如公訴人所指之當晚「7時10分許」。
C而被告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96年6月
22日當日晚間7時25分50秒,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編號5577號基地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頂)訊號所及範圍,接聽友人 李福榮 以0000000000所撥入之電話後,旋即進入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地區,此後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37秒止,均停留在虎尾鎮惠來里地區內,有上述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
58、59頁)。本案被告與甲○○間之住處相距不遠,有甲○○之供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及該頁背面)。準此,被告之住處亦應為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編號5577號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是被告於96年6月22日晚間7時25分左右,在該5577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出現一情,並無特殊意義。
D依甲○○及魏震城供述之本案犯罪時間即96年6月22日
19時50分,如對照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當時很可能是在虎尾鎮惠來里地區,而不在案發現場附近。因此,本件強盜案若果真發生在當日19時50分,被告涉案的可能性就低。
4證人魏震城證述腳印到達被告家即停止一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A證人魏震城於原審在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問:
你為何知道6月22日的下午有發生這件搶案?)喊抓小偷,我有去幫忙抓,沒有抓到,那天有下雨,腳底印到我舊家廚房進去,舊家沒去住,底下有印泥巴痕跡,我說跑到這裡過去了。」「(問:你除了看過被害人後,你還有進到屋後面去巡?)沿著腳印去。」「(問:你所發覺的腳印是穿鞋,是拖鞋還是皮鞋?)穿鞋,皮鞋。」「(問:對被害人的牆壁發現腳印,後來如何追蹤?)那天下午有下雨,那個腳印大大的印到我舊家。」「(問:你追蹤到廚房後,腳印從那去?)從屋頂上去。」「(問:腳印後最從那消失?)我不會講。」「(問:《辯護人提示警局筆錄》你說腳印從中潭路9號鄰居消失不見,這是指那裡,是護龍還是正身?)護龍的屋頂不見。」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並於公訴人反詰問時,證稱:「兄弟都去外面。正身都沒有人住,只有被告住在護龍。」「(問:檢察官那時候有問你,你說看到腳印到屋頂跟到被告房間外面就消失,你的回答這是否實在?)到他的交界地方,結果腳印消失。」「(問:你看到腳印到他房間消失,你是否有去敲門?)沒有,人在裡面怎會敲門。人有無在家也不知道,電燈沒有亮,不會亂敲門,又沒有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亦即證人魏震城追蹤腳印之結果,該腳印是從甲○○住處往斗六市○○里○○路○號魏震城之舊宅,亦為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前進,並消失在該舊宅「正身」(臺語)與「護龍」(臺語)間之屋頂,而證人魏震城追蹤至該處後,並未進入查看被告究竟有無在家。依此事實,證人魏震城雖可證明有腳印朝被告住處前進之事實,但該腳印即使是當日晚間之新鮮腳印,惟本案並無進一步之證據可資證實該腳印為被告所有,是該腳印為被告所遺留,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遺留,均有可能。
B參諸警方於96年6月26日曾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警卷第
18頁筆錄記載有此情事),但並未搜索到符合該腳印之鞋類,是尚難以斷定該腳印為被告所留。
5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其他96年雲林逐日雨量資料、網路地圖
、衛星空照圖、甲○○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曾經下雨、被告與甲○○居住地區之路況、甲○○於案發時遭歹徒砍傷等,而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犯下本案。
6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
不相一致,且具有相當瑕疵,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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