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義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義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義勝因與 王筱夢 有感情糾紛,又因向其商借金錢遭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5時4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弄○○號前,持棒球棍
1支(未扣案)敲打王筱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上方、右前車頭燈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筱夢。嗣王筱夢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王筱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義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金錢糾
紛,竟恣意以棒球棍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棒球棍,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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