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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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昶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昶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7年
3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17日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實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即為本案聲請,並
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