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2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劉峻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涉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謂:請求人即被告劉峻宇(下稱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裁定羈押(下稱甲案),迄同年10月2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136日,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按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則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乃改判無罪,依裁判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於甲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136日。經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從偵查迄審判,皆否認有該被訴之詐欺行為,復無證據足證其遭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所致,不合同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二)但請求人曾先於104年2月6日,假冒主任檢察官、專員身分,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萊爾富」店,欲對何 廖秀玉 施詐,因 何廖秀玉 事先報警(按何廖秀玉於同年、月3日,已遭人騙去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當場被警查獲,並從請求人身上搜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載明「代收受分案申請人:廖秀玉」(下稱乙案;按此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曾羈押11日,於執行時獲折抵刑期)。
(三)由於乙案業據何廖秀玉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該偽造收據
1份在卷足憑,請求人亦供承不諱,並自言有將綽號「 阿漢 」交付之手機,讓何廖秀玉接聽。足見請求人於甲案之受羈押,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四)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之可歸責程度非輕,認為縱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然過高,而應以按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准予補償13萬6千元。
三、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為:
(一)劉峻宇既身懷偽造之「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載明「代收受分案申請人:廖秀玉」等字,欲向何廖秀玉收款,顯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現行犯」(按此係乙案;非甲案)。
(二)從而,其受羈押,顯然具有「因犯罪嫌疑,而導致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情形存在,足認「有招致犯罪嫌疑之意圖」,應非是僅止於「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已。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法條用語為:得)不予補償為是。原決定准予補償,當屬違法。
四、惟查: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按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人,下同)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經依職權調閱甲案書類,發現:請求人係被訴於103年11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並提示偽造公文書,佯以涉及刑案,必須凍結帳戶為由,向 劉窓 詐得30萬元及其郵局、銀行存摺和提款卡。上情核與前揭乙案事實尚有不同,聲請覆議意旨容有混淆而生誤會情形,不能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王仁貴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