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量畬 (原名 郭財鑫郭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量畬自民國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998,81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6,958元,惟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8年3月20退保勞保後,迄無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毀諾時確有失業收入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雖未提
出任何單據供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未陳報現每月所得為何,本院審酌臨時工之所得難高於正式受僱之工作,爰以聲請人於108年3月20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23,100元列計。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弟,分別年約61歲、36歲,103至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母為中低收入戶,其弟為低收入戶,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車城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屏東縣車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三親等親屬統表,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先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8,234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3,225,
999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