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第8152號、第8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 陳佑達 、 廖翊伶 、 李崑誠 各自擺放夾娃娃機之店面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門鎖,徒手竊取陳佑達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1個、金色六腳感應式打火機1個、黑金色手槍造型電子打火機1個、黑色鑰匙造型打火機1個、大象鐵盒數據線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870元;廖翊伶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RM
229藍芽喇叭2個、屁屁星藍芽喇叭1個,共價值3,400元;李崑誠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色藍芽耳機1個、棕色栗子形狀藍芽喇叭1個,共價值6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8年12月11日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附近機車停車格,見 林舜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8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旁,見 林佑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8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號前,見 余沛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8年12月16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1樓旁,見 廖金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108年12月16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樓前,見 林雄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㈠被告張天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佑達、林舜弘、林佑學、余沛晴、廖金定、林雄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㈤犯罪事實一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
㈥犯罪事實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㈦犯罪事實一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㈧犯罪事實一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接連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陳佑達及被害人廖翊伶、李崑誠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商品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因家庭因素、精神不穩定而犯本案,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1個
、金色六腳感應式打火機1個、黑金色手槍造型電子打火機
1個、黑色鑰匙造型打火機1個、大象鐵盒數據線1個、RM
229藍芽喇叭2個、屁屁星藍芽喇叭1個、藍色藍芽耳機1個、棕色栗子形狀藍芽喇叭1個;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於尋回後分別發還告訴人余沛晴、林雄俊,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㈥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㈢、㈢、㈣、㈤、㈥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該鑰匙業已丟棄(109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1個、金色六腳感應式打火機1個、││││黑金色手槍造型電子打火機1個、黑色鑰匙造型打火││││機1個、大象鐵盒數據線1個、RM229藍芽喇叭2個││││、屁屁星藍芽喇叭1個、藍色藍芽耳機1個、棕色栗││││子形狀藍芽喇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CUV-105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EC-83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5│犯罪事實一㈤│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PNH-14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6│犯罪事實一㈥│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