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雄與 林榮 發因細故素有嫌隙,陳士雄於民國108年7月18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日奕昌混泥土有限公司內,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砸向 林榮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林榮發。嗣林榮發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榮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車門之功能除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外,本兼具有美觀之功能,被告以安全帽砸向上開車輛左前車門,致該處車門凹陷,顯已破壞該車門原本之美觀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