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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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3號聲請覆審人 鄭婕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 鄭光第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補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補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補償時,除決定書理由欄應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補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害人即其父鄭光第無貪污犯行,卻遭前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送執行,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惟查鄭光第係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死亡,尚有配偶鄭 周彩霞 ,聲請人為其四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鄭光第究竟是否尚有他法定繼承人存在?如仍有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悉屬未明。倘若尚有聲請人及 鄭周彩霞 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與鄭周彩霞均未拋棄繼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效力及於鄭周彩霞及鄭光第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並於理由欄敘明,方為適法。原決定機關疏未察明,僅對聲請人為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