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徐運木
訴訟代理人  徐幸堂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8月18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53,24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與被告前為夫妻關
係,二人曾於89年1月3日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與兩人所生之子搬回老家後,原告即
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曾請託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4年8月17日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竟以
「我就跟你講等離婚後再來說」等理由拒絕搬遷。且系爭房
屋經被告長期使用,導致屋內凌亂不堪,已逾越一般人所能
忍受之程度,經估價之清運及清除費用為35,500元;另廁所
之馬桶及水龍頭皆有損壞,經估價修繕費為8,850元;而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亦未繳納水電費8,898元,造成
原告損害總計53,248元(計算式:8,898元+8,850元+35
,500元=53,248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亦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所示當地
透天租金價格每月為25,000元,是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0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
書、104年8月17日及105年1月16日之錄音譯文、桃園
市觀音區透天型租房查詢2紙、臺灣電力公司105年12月
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轉帳代繳
(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訴外人 徐蔡秀英 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馬桶及水龍頭估價單影本、清運費估價單影本、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76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57頁反面至61頁及第66頁
至第7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得請求無占有權
源而現實占有之人返還其所有物。經查,雖本院依職權請
管區至系爭房屋訪查有無被告居住之事實,經函覆略以:
「陳秋蓉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亦無
陳秋蓉之聯絡方式」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6年6月7日園警分防字第106001386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函文並未檢附受訪人姓名,亦未
交代如何查悉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而原告業已
提出被告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共76幀,及
錄音譯文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
及第66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系爭房屋自104年12月起
至106年4月止,仍持續有使用水電費之紀錄,有原告提
出臺灣電力公司105年12月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4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訴外
人徐蔡秀英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6頁);況被告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後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任何答辯否認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被告現仍持續居住於該址無疑。則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
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房
屋位於桃園市○○區○○路1段,為五層樓、面積共計20
3.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系爭
房屋之面積約為66.07坪(計算式:203.3平方公尺×0.
325=66.07坪),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距離系爭
房屋車程5分鐘之55坪透間住家,租金約25,000元,有59
1租屋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另距離系爭房屋車程10分鐘
左右之46坪至73坪之透天住家兼店面租金約25,000元,此
亦有591租屋網網頁資料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及第3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5,000元
,尚屬合理。而被告自89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離去後,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即
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被告離去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為憑,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代
被告支出水電費8,898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
司105年12月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訴外人徐蔡秀英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
爭房屋內之馬桶及水龍頭修繕費用總計8,850元,清運費
及清潔費35,500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萬芳環保清潔費企
業有限公司清運費及清潔費估價單及系爭現場照片48幀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及第66頁至第77頁
)。經查,馬桶及水龍頭因被告使用而損壞,修繕費共計
8,850元,應予准許。然關於清運費及清潔費35,500元部
分(清運工4人10,000元、3車清運費13,500元、清潔工
4人12,0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主要堆積大量垃圾之
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之一樓車庫旁及四樓被告房間,其
餘地方僅少量垃圾,清運工3人一日應可清運完畢,清運
工工資應以7,500元(計算式:10,000元÷4×3=7,50
0元)計算,而參諸系爭房屋一樓及四樓之垃圾量龐大,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以3車清運及以4名清潔工清潔,
應屬合理,準此,清運費及清潔費應為33,000元(計算式
:7,500元+13,500元+12,000元=33,000元)。上述水
龍頭及馬桶修繕費用,加計清運費、清潔費及水電費部分
,金額合計為50,748元(計算式:8,898元+8,850元+
33,000元=50,7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48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3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3月2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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