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李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僅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特
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
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
徵諸上揭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
訟原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
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高
雄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管轄法訴應訴最稱便利。又兩
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30條雖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
,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程序利
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復前述約定亦未明文排除法律規定
之普通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之管轄權限,再兩造間另
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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