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俊嘉
被 告 許筑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
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17,819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貸款契約、存摺影本、牌告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