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訴訟代理人 莊濬懋
陳韋宏
張靈秀
被 告 楊蘭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一樓房屋占用如附圖A(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同號
三樓及四樓房屋占用如附圖B(面積各為十二平方公尺)之部分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楊蘭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二樓房屋占用如附圖B(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後,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蘭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肆拾捌元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零捌拾
參元由被告楊蘭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第一
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參萬
零陸佰捌拾元、被告楊蘭生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新
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中華民
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8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
25日起至每月給付原告4,354元。(二)被告 楊籣生 應給
付原告29,02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每月給付原告
1,451元。」,嗣於106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付原告87,080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將原告百齡段5小段183-1
地號10.5平方公尺土地(持分4分之3)拆屋還地日或購買
給付價金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354元。(二)被告楊蘭生
應付原告29,02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將原告百齡
段5小段183-1地號3.5平方公尺土地(持分4分之1)拆
屋還地日或購買給付價金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51元。(
三)原告將百齡段5小段183-1地號14平方公尺土地持分4
分之3(10.5平方公尺)移轉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時,被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同時給付原告2,699,812元。(四)
原告將百齡段5小段183-1地號14平方公尺土地持分4分之
1(3.5平方公尺)移轉被告楊蘭生時,被告楊蘭生應同時
給付原告新台幣899,937元。」,備位聲明:「(一)先位
訴之聲明第三項被駁回,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將佔有
原告百齡段5小段183-1地號佔有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
即標示A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二)先位訴之聲明
第四項被駁回,則被告楊蘭生應將佔有原告百齡段5小段
183-1地號佔有面積12平方公尺之房屋(即標示B部分)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再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付原
告76,7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將原告百齡段5小
段183-1地號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日或購買給付價金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3,835元。(二)被告楊蘭生應付原告24,880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將原告百齡段5小段183-1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日或購買給付價金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244元。(三)原告將百齡段5小段183-1地號14平
方公尺土地持分4分之3(10.5平方公尺)移轉被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同時給付原告2,69
9,812元。(四)原告將百齡段5小段183-1地號14平方公
尺土地持分4分之1(3.5平方公尺)移轉被告楊蘭生時,
被告楊蘭生應同時給付原告899,937元。」,備位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被駁回,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應將佔有原告百齡段5小段183-1地號佔有面積13平方公
尺之房屋(即標示A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二)先
位訴之聲明第四項被駁回,則被告楊蘭生應將佔有原告百齡
段5小段183-1地號佔有面積12平方公尺之房屋(即標示B
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經查,被告楊蘭生雖表示
不同意前開追加云云,然被告楊蘭生已針對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進行相關防禦,且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l83-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伊前於103年11月17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其
上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3樓及4樓房屋(
建號分別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同小段
50209號、同小段50210號;下稱系爭1樓、3樓、4樓
房屋),及被告楊蘭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
000號;下稱系爭2樓房屋;系爭1、2、3、4樓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1樓房屋自103年11月17
日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13平方公尺面積(如附圖標示
A),而系爭2、3、4樓房屋自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12平方公尺面積(如附圖標示B),自均屬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760元,以系
爭土地當期申報總價,乘以百分之10,再除以當年之全年
月數之數額,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之計
算標準。依上開標準計算後,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如下:
(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部分: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所管理系爭1、3、4樓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3、12、12平方公尺,而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
1年8個月期間,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6,940元
、24,880元、24,880元,共計76,700元,及自105年7月
2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占有面積拆屋還地日或購買給付價金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1,347+1,244+1,244=3,835)(二)被告
楊蘭生部分:被告楊蘭生所有系爭2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而被告楊蘭生自103年11月17日起
至105年7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年8個月期
間,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24,880元,及自105年7月
2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占有面積拆屋還地日或購買給付價金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無法有效利用,
不論越界建築所佔面積多寡(越界部份為房屋本體),如
再分割下去亦無法有效利用,並且夾雜在兩棟公寓中間亦
無法進出,故原告另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
購買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委由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景瀚公司)按照合理市場價格評估,
評估後系爭土地總價為3,599,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79條、第7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份: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即原
告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三、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楊蘭生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答辯略以:其對於複丈成果圖及系
爭土地跟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前,土地與建物一直都是不同人所有乙事,沒有
意見。但是認為系爭3、4樓占用面積應係與系爭2樓面
積一致,即應各以12平方公尺計算占用面積等語。
(二)被告楊蘭生答辯略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樓房屋非同屬一
人所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2樓房屋為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自不符民法
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要件。又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巷
道狹小、兩側停車僅於單向車輛可供通行,附近亦無傳統
市場、超商、公車站等場所或設施,生活機能並不便利,
且鄰近均為四樓以下建物之老舊社區,原告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況系爭房
屋係於60年3月20日建築完成,於61年5月26日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則於69年5月30日始因同段183地
號土地分割而為分割登記,故本件情形並非建築房屋時逾
越地界,自不符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而
無該條之適用。再者,被告雖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然該屋並非被告所興建,與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即有誤會。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僅以景瀚公司之估價報告估算系爭土
地之總價,然該估價報告未考慮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
占有,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僅有14平方公尺,無從單獨使
用,且為畸零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且原告
僅以600,000元之金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以高
於拍定價格6倍金額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顯見原告請
求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額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況本件
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清楚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坐落所使用。而系爭土地既自同段183地號分割而出
,且為提供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所使用,並經核發使用執
照,可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之各住戶得為
無償使用之意思,為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已存在之用益負擔
。原告明知上情,竟仍不顧該現成建物及系爭房屋及建物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現實而予以低價拍定,應認系爭土地
上原有之供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坐落之使用負擔,亦應隨同
移轉於原告,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已存在之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為拍賣公告及
登記謄本所明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在有使
用借貸關係,提供系爭建物及所在公寓為使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是以不動產開發、租售、買
賣及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原告對土地之利用及其法律
關係自屬熟稔,且自承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無法有效利用,
是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然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仍無從有效利用,但被告拆除系爭2樓房屋將使該屋
成為未符合使用執照所准使用之建物,且恐有損害結構安
全之疑慮,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
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目的係以損害系爭建物所在
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不能認為正當行使
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不應
准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3年11月17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系爭1樓、3樓、4樓房屋
及被告楊蘭生所有系爭2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會同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後,
委請該所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範圍,測量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及其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1
樓、2樓房屋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
之位置及面積,而系爭3樓、4樓房屋均分別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面積,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北市
○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管理或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因系爭房屋屬越界建築,並請求被告2人購買系爭
土地;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於其所
管理之系爭1樓、3樓、4樓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3
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楊蘭生則否認其為無權占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原告以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以相當價額購買如附圖A、B遭系爭建物占用
部分之系爭土地?(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是否
係權利濫用?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
得利,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蘭生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楊蘭生既不否
認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楊蘭生應對抗辯其為
有權占有乙節,即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部分,遭其所管理之系
爭1樓、3樓、4樓房屋分別占用13、12、12平方公尺面
積之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復未舉證
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無
權占有,堪以認定。至被告楊蘭生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於
60年3月20日建築完成後,並經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核發
使用執照,嗣系爭土地於69年5月30日自同段183地號土
地分割時,其地籍線形狀、面積與系爭2樓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甚為接近,可見系爭土地之前手,已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作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用,系爭土地之前手應係提供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之各
住戶得為無償使用之意思,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即已明知上情,應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
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楊蘭生聲請
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
(59)工營字第397號營造執照,該營造執照卷宗內是否
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該處於106年5月31日以北市
都建字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59工營字第397號
建築執照、60工使字第0278號使用執照均未見附有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情,至被告楊蘭生復抗辯原告提出之69使字
第0707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347、347之5、347之6
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上開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8
3地號土地,18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顯見系爭
土地確經同意他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使用期限至系爭建
物不可使用為止云云,惟被告楊蘭生就其抗辯347、347
之5、347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83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確經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明,被告楊蘭生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能謂享有合法之權
源,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楊蘭生為無權占用,應屬有據。
3.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
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系爭1樓
、3樓、4樓房屋及被告楊蘭生所有系爭2樓房屋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3平
方公尺、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於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760元,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另參酌系爭土地雖
位在台北市○○區○○街○○巷附近,靠近劍潭捷運站,附
近有百齡國小、百齡高中、傳統市場及超市,地處繁華之
台北市士林區精華地帶,惟其總面積僅14平方公尺,面積
過小無法為有效利用,且屬兩棟建物間之狹小空地,使用
上顯然受到限制,爰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
4.茲本院就原告得分別向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楊蘭生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析述如下:
(1)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部分:
依前述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760
元,並按年息4%及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系爭1
樓、3樓、4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12、12平方公
尺,共計37平方公尺計算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給付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7月24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4元(計算式:49
,760×37×4%÷12÷4=1,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3年11月起計算至105年7月止共計1年8月即20
個月,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共應給付30,68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534×20=30,680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30,680元及自105
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34元,應屬有據。
(2)被告楊蘭生部分:
依前述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760
元,並按年息4%及被告楊蘭生所有系爭2樓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蘭生
給付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8元(計算式:49,760×12×4%
÷12÷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1月起
計算至105年7月止共計1年8月即20個月,則被告楊蘭
生共應給付9,9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9
8×20=9,96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楊蘭生給付9,96
0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8元,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相當
價額購買如附圖A、B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固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依條文文義可知,土地遭占用之鄰地
所有人請求法院以裁判定越界部分土地購買價額之前提,
係以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已達成願以相當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合意,僅在價額上未能達成協議
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購買價額。換言之,越界建築之
土地所有人無意願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則鄰地所有人無從
據該條文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購買價額,法院亦無權要求越
界建築土地所有人強制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2.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購買
其所有如附圖A、B所示,遭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部分
之系爭土地,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土地、楊蘭生應分別以2,
699,812元、899,937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
2人自始即表明無購買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意願,則
兩造間顯未能達成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意,揆之上
揭說明,本院無權強制兩造達成購買系爭土地合意,兩造
既未達成買賣合意,自無請求法院以裁判定購買價額之可
能,是原告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是否係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經查,本件被告楊蘭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楊蘭生拆屋還地,被告楊蘭生固抗辯本件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楊蘭生並未證明原
告主觀上乃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且,本件被告楊
蘭生所有系爭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2平方公尺,
雖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4平方公尺,然該土地位於繁華之台
北市士林區精華地帶,市場上仍具相當之交易價值,且通
常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勢必影響不動產於市場
上之交易行情,本件如任令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結果,係增加該屋之利用價值,僅有利於被告楊
蘭生一方,而原告主張被告楊蘭生應拆屋還地,此乃無權
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容受
的當然結果,縱因之對於被告楊蘭生之利益不無損害,亦
不構成權利濫用,爰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顯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
告楊蘭生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
採。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楊蘭生所為有權占有之
抗辯,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
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A、B所
示面積13、12、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680元及自105年7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4元;及被告
楊蘭生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9,960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5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先位聲明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3,599,749元)、土地測量費用5,900元】
,其中24,248元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計算式:
42,540×{〔222,000×(13+12+12)×1/4〕÷3,599,
749}=24,24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083元由被告
楊蘭生負擔【計算式:42,540×〔(222,000×12×1/4)
÷3,599,749〕=8,08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