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周惠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世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應補提原告2人具名之委任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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