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周惠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世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應補提原告2人具名之委任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