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黎林月女
被   告 宏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枝生
被   告  黃宥銓岑鎧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晟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如附
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枝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如
附表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宏晟企業社負擔新
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被告黃枝生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貳
拾陸元、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宏晟
企業社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黃枝生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為被告;復於106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核原告追加
被告黃枝生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係基於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原告陳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
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
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宏晟企業社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其負責人
為黃枝生,合夥人為訴外人 許秀琴 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宏晟企業社有當
事人能力,且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
夥人即負責人黃枝生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宏晟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9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下稱系
爭245萬元支票)、被告黃枝生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3紙,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元支票)、被告
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
金額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支票,上開支票共14紙合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而原告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被告迄未還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晟企業社、黃枝生則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390萬元未還,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2221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8至21頁,下稱司促卷),且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位蓋有「宏晟企業社」
及「黃枝生」之印文,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黃枝生
應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及簽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所表彰之法律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宏晟企業社之間
,應由被告宏晟企業社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發票
人欄位僅蓋有「黃枝生」之印文,其法律關係則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黃枝生之間,應由被告黃枝生負責;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則蓋有「岑鎧企業社」及「黃宥銓
」之印文,由於岑鎧企業社為黃宥銓獨資之商號(見本院
卷第19頁),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宥銓即岑鎧
企業社之間,應由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負責。從而,
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宏晟企業社、黃枝生、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並非明示對原
告負連帶責任,亦無共同發票或背書等票據法規定應負連
帶責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晟企業社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請求被告黃枝生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請求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
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9,610元,本院審
酌原告就被告宏晟企業社部分勝訴金額為245萬元,占起訴
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3(計算式:245萬元390萬元=0.6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宏晟企業社負擔24,954元(計算式:3萬9,610元0.63
=2萬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被告黃枝生部
分勝訴金額為75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9(計算式
:75萬元390萬元=0.1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黃枝生負擔7,526元(計算式
:3萬9,610元0.19=7,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部分勝訴金額為70萬元,占起
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8(計算式:70萬元390萬元=0.1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負擔7,130元(計算式:3萬9,610
元0.18=7,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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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
│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宏晟企業社│105.02.29│105.09.01│30萬元│AD0000000│
├─┼─────┼───────┼───────┼─────┼─────┤
│2│宏晟企業社│105.03.30│105.03.30│35萬元│AD0000000│
├─┼─────┼───────┼───────┼─────┼─────┤
│3│宏晟企業社│105.03.18│105.04.01│30萬元│AD0000000│
├─┼─────┼───────┼───────┼─────┼─────┤
│4│宏晟企業社│105.03.04│105.03.04│30萬元│AD0000000│
├─┼─────┼───────┼───────┼─────┼─────┤
│5│宏晟企業社│105.03.18│105.03.18│20萬元│AD0000000│
├─┼─────┼───────┼───────┼─────┼─────┤
│6│宏晟企業社│105.02.16│105.08.31│40萬元│AD0000000│
├─┼─────┼───────┼───────┼─────┼─────┤
│7│宏晟企業社│105.03.01│105.09.01│10萬元│AD0000000│
├─┼─────┼───────┼───────┼─────┼─────┤
│8│宏晟企業社│105.03.22│105.03.22│30萬元│AD0000000│
├─┼─────┼───────┼───────┼─────┼─────┤
│9│宏盛企業社│105.02.28│105.03.01│20萬元│AD0000000│
├─┴─────┴───────┴───────┴─────┴─────┤
│合計新臺幣245萬元│
└───────────────────────────────────┘
附表二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
│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黃枝生│105.03.10│105.03.10│25萬元│AD0000000│
├─┼─────┼───────┼───────┼─────┼─────┤
│2│黃枝生│105.03.10│105.03.10│30萬元│AD0000000│
├─┼─────┼───────┼───────┼─────┼─────┤
│3│黃枝生│105.03.13│105.03.14│20萬元│AD0000000│
├─┴─────┴───────┴───────┴─────┴─────┤
│合計新臺幣75萬元│
└───────────────────────────────────┘
附表三
┌───────────────────────────────────┐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 楊梅 分行│
├─┬─────┬───────┬───────┬─────┬─────┤
│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黃宥銓即岑│105.02.16│105.08.31│20萬元│YMA0000000│
││鎧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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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宥銓即岑│105.02.16│105.08.31│50萬元│YMA0000000│
││鎧企業社│││││
├─┴─────┴───────┴───────┴─────┴─────┤
│合計新臺幣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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