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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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李泓陞
被移送人 蔣志聰
被移送人 蔡吉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月1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87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泓陞、蔡吉源等人,率眾約10餘
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內,聲稱接管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下稱歷史
博物館),期間除滋擾公共秩序,影響他人參訪外,並由被
移送人蔣志聰攀爬至歷史博物館2樓前陽台,懸掛布條(上
印有「臺灣政府」等字樣)1條,復於館前擺設旗幟6支,
企圖藉端滋擾館方正常營運,經館方及保全人員出面制止無
效,遂訴警查辦並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李泓陞、蔡吉源
、蔣志聰等人(下稱李泓陞等3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
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
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
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
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在規範屬於
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
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又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此基
本原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依移送意旨被移送人李泓陞等3人係共同藉端滋擾歷
史博物館正常營運,影響他人參訪,經館方及保全人員出面
制止無效,遂訴警查辦,而歷史博物館因權益遭受侵害業於
第一次警詢時 陳明 對該團體與被移送人等人提起告訴乙情,
亦有其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規定,告訴效力及於其他被移送人,依上揭說明,
本件移送機關應依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
處理,而移送機關誤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容有錯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