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楊政達 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然破產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以屏東縣地區108年度每戶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632,721元乘以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計算,再加計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報酬至少5萬元,本件財團費用至少需1,315,442元。而伊所有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791-1地號土地(下分稱791土地、791-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5月23日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設定地上權登記;另於100年10月18日由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登記受讓取得本金分別為2,244萬元、1,4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土地扣除上開別除權之債權後,顯不足清償本件破產財團費用。況系爭土地市場價值甚低,其中791土地編為道路用地,實際上難以變賣分配。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汽車,出廠年份老舊,現已不知去向,車輛價值應參考環保署網站公告廢棄汽車回收獎勵金額為1,0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獨資出資額100萬元,早已作為購買廠內設備及支付人員薪資費用;而廠內生財器具前經動產拍賣程序已由第三人 李旻軒 拍定取得,廠內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工廠、米行於107年之營利所得,難認仍存在,不應列入破產財產計算。附表三(即原裁定附表六)編號1、2、3保單歷年保費皆由抗告人之配偶李旻軒繳納,且編號1保單解約金應為45,758元,原裁定竟誤載為457,858元,及附表一編號7(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8)所列債權人元大公司債權額為76,842,859元,原裁定誤載為2,370萬元。綜上,伊現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債務及財團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竟宣告破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至於原裁定就 楊振吉 為破產宣告,經楊振吉抗告,嗣楊振吉於110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於110年7月26日撤回對楊振吉之聲請,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就此部分不予載述)。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35,327,05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乙節,
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4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7份及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61頁、第65頁),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另積欠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債權人如各該編號所示本金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有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資料及債權證明文件在卷(如附表一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可稽,則抗告人積欠債務本金已達92,839,263元,應堪認定。至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100萬元(債權人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人為楊振吉,並非抗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為誤載而予刪除;以及附表一編號
7(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8)所列債權人元大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係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裁定僅列債權本金2,370萬元,尚無不合。
㈡其次,相對人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原審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54196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3-37頁)所示,主債務人為第三人建興碾米工廠,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53頁),而建興碾米工廠已於109年
9月15日歇業,有屏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歇業之後應無營收。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調閱建興碾米工廠於107年、10
8年、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局110年
3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02302560號函覆該營業單位係屬小規模營業人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建興碾米工廠屬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酌建興碾米工廠之財產,僅於108年、109年之利息所得分別
2元、0元,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另佐以抗告人陳稱其申報109年度建興碾米工廠營利所得為17,002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並陳報建興碾米工廠之廠房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坐落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均非抗告人及建興碾米工廠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17-318頁)等情以觀,足認建興碾米工廠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涂水杉,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台開公司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頁),而涂水杉尚積欠匯興公司3,790,37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再觀諸涂水杉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涂水杉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二棟,財產總額為2,800元,足見主債務人涂水杉之資力確因債務數額超過財產價值,屬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5部分,應審查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是否具備清償主債務之資力。
㈢抗告人陳報現有資產(附表二)如下:
⒈編號1、2系爭土地:
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基此,抵押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又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所示,債權人元大公司於100年10月10日經台開公司輾轉讓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最高限額2,244萬元、1,455萬元,經元大公司陳報迄至109年8月14日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達76,842,859元,有元大公司陳報狀暨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7-143頁);再者,79
1、791-1土地以110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各為2,611,
257元、816,0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現值金額欄),合計為3,427,315元;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所示,系爭土地市價為3,767,100元(計算式為附表二之附件),兩者相差不多;足認該擔保之債權額顯逾系爭土地之價值。再佐以抗告人提出7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記載變更人行廣場為道路用地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土地價值尚不足以供抵押權人元大公司債權之清償,依前述規定,債權人元大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故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不應列入抗告人破產財團。
⒉編號3鈴木汽車:
抗告人陳報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乙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2年,而車輛價值參考環保署公告廢棄汽車回收獎勵金為1,000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應可認定。
⒊編號4建興碾米工廠、編號6吉達米行:
建興碾米工廠、吉達米行均為抗告人獨資經營,出資額各為
100萬元、10萬元,及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4月15日歇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本院卷第16
1、173頁)。抗告人陳報上開工廠、米行之動產(即大豐牌濁水溪好米66包、吉達牌西螺米38包、標準電腦秤1台、瞬熱式腳踏封口機1台、SAMPO電視1台、液晶螢幕1台),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李旻軒拍定取得,亦據其提出109年度屏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可見工廠、米行內應無有價值之動產存在;再者,工廠、米行原商業登記地址所在之廠房、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李旻軒所有,非抗告人所有,亦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23頁)為參,可徵上開出資額應已無價值,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出資額現仍存在,故上開出資額無從列入抗告人破產財團計算。至於上開工廠、米行於
109年度營利所得,各為17,002元、3,5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及抗告人申報所得(見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參,不能證明現無存在,應屬破產財團。
⒋編號5、7、8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7、8「現值金額」欄所
示之價值,有郵政存簿明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可稽,不能證明現無存在,應屬破產財團。
㈣附表三:
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程序中,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基此,附表三所示保單,要保人為抗告人(原名 楊建華 ),解約金為113,856元,有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即如附表三所示),亦可列入破產財團。
㈤綜上,附表二加計附表三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則本件破
產財團計有164,913元(計算式:51,057元+113,856元=164,913元)。
㈥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現與配偶李旻軒及2名子女 楊昶睿 (已成年)、 楊宜穎 (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共同居住乙節,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楊宜穎尚未成年,有受抗告人及其妻共同扶養之必要,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再參酌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扶養1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22,298元(見本院卷第329頁),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35,152元(計算式:22,298×24=535,152元)。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不等,依本件繁簡程度以7萬元計算,則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605,152元。
㈦綜上,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財產價值為164,913元,而本件破
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605,152元,如前所述,故抗告人破產財團財產尚不足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更遑論尚有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因此,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宣告破產,顯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無實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財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為由,對抗告人為破產之宣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所為破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一:(楊政達積欠債務部分)┌──┬─────────┬─────────┬───────┐│編號│債權人│債務餘額:本金│備註││││(新臺幣)││├──┼─────────┼─────────┼───────┤│1│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35,327,057元│原審卷一第15至│││限公司(即相對人)││45頁、第65頁│├──┼─────────┼─────────┼───────┤│2│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4,980,000元│原審卷一第237│││限公司││至239頁│├──┼─────────┼─────────┼───────┤│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1,643,831元│原審卷一第407│││限公司││至409頁│├──┼─────────┼─────────┼───────┤│4│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21,900,000元│原審卷一第419│││限公司││至421頁│├──┼─────────┼─────────┼───────┤│5│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3,790,375元│原審卷二第33至│││司││47頁│├──┼─────────┼─────────┼───────┤│6│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498,000元│原審卷二第63至│││司││69頁│├──┼─────────┼─────────┼───────┤│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23,700,000元│原審卷二第127│││份有限公司││至133頁│├──┼─────────┼─────────┼───────┤││合計│92,839,263元││└──┴─────────┴─────────┴───────┘附表二:(楊政達財產部分)┌──┬────────────────┬──────────┬─────────┐│編號│房屋/土地坐落位址/汽、機車/│現值金額│備註│││商號│(新臺幣)││├──┼────────────────┼──────────┼─────────┤│1│屏東縣○○鄉○○段○○○號│2,611,257元(110年公│本院卷第183頁││││告現值)│公告現值│││││(8,970元x291.11平│││││方=2,611,257元)│││├──────────┼─────────┤│││3,082,100元(實價登│計算式及說明如附件││││錄計算之市價)││├──┼────────────────┼──────────┼─────────┤│2│屏東縣○○鄉○○段○○○○○號│816,058元(110年公告│本院卷第179頁││││現值)│公告現值(12,611元│││││x64.71平方公尺│││││=816,058元)│││├──────────┼─────────┤│││685,000元(實價登錄│計算式及說明如附件││││計算之市價)││├──┼────────────────┼──────────┼─────────┤│3│鈴木汽車(1992年出廠,監理服務網│1,000元│原審卷一第146頁、│││註記非活車)││本院卷第277至279、│││││290頁及卷末證物袋│├──┼────────────────┼──────────┼─────────┤│4│建興碾米工廠│(獨資1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3頁││││109年度營利所得17,00│本院卷證物袋││││2元│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7│││││頁│├──┼────────────────┼──────────┼─────────┤│5│吉豐碾米工廠│109年度營利所得25,45│本院卷末證物袋││││4元│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7│││││頁│├──┼────────────────┼──────────┼─────────┤│6│吉達米行│(獨資10萬元)│本院卷第173頁及卷││││109年度營利所得3,511│末證物袋││││元│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7│││││頁│├──┼────────────────┼──────────┼─────────┤│7│郵政存款│603元│原審卷二第156頁│├──┼────────────────┼──────────┼─────────┤│8│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其他所得3,487元│本院卷末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合計│編號3至7合計51,057元│└──┴─────────────────────────────────────┘附件:
觀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見本院卷第297頁)所查得之系爭土地同地段鄰近區域自110年1月至110年11月之土地交易:
屏東縣○○鄉○○段○○○○○號每坪單價0.8萬元(110年7月)、同段968地號每坪單價7萬元(110年3月)、同段268-4地號每坪單價2.7萬元(110年1月),則系爭土地鄰近區域售價平均值約在每坪單價3.5萬元左右(計算式:〈0.8萬元+7萬元+2.7萬元=
10.5萬元〉÷3=3.5萬元),上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足供參酌。則系爭土地中,791地號土地面積291.11平方公尺(換算約88.06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市價約為308.21萬元(計算式:3.5萬元×88.06坪=308.21萬元);而791-1地號土地面積64.71平方公尺(換算約19.57坪),市價約為68.5萬元(計算式:3.5萬元×19.57坪=68.5萬元)。
故系爭土地市價合計為376.71萬元(308.21萬元+68.5萬元=376.71萬元)。
附表三:(楊政達保單部分)┌──┬─────────────┬────────┬─────────┐│編號│投保單位│解約金│備註│├──┼─────────────┼────────┼─────────┤│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5,758元│原審卷一第231頁│││││(截至108年11月21│││││日保單解約金)│├──┼─────────────┼────────┼─────────┤│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830元│原審卷一第231頁│││││(同上)│├──┼─────────────┼────────┼─────────┤│3│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0,268元│原審卷一第325頁│││││(108年11月20日契│││││約終止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合計│113,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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