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86號上訴人 李葉秀妹 被上訴人 李淑育 (即 李有吉 之承受訴訟人)
李采蓁 (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 (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應華 (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鳳 (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應慶 (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應華、李淑鳳、李應慶為被上訴人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仍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故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全體聲明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有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淑育、李采蓁、李淑萍(下合稱李淑育等3人)、李應華、李淑鳳、李應慶(下合稱李應華等3人)及上訴人,全體繼承人皆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李有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5、51至67、81、91頁)。李淑育等3人固於同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未以李有吉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李應華等3人亦具狀表示不適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說明,不生訴訟停止終竣之效力。至上訴人因係立於對立關係之他方當事人,無需其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本裁定命李應華等3人為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與李淑育等3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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