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啓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啓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