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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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4號抗告人 張義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於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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