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訴人新世紀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遠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育彰 等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召
開之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未具交易價額,且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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