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有逃亡事實存在,故被告自遭逮捕、起訴後,執行羈押至今,何以認為被告有逃亡嫌疑?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嫌犯於判決確定前,均推定為無罪,又執行羈押屬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自應嚴格為之,今被告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甚可言從未存在羈押原因,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撤銷羈押。末以,被告父親臥病在床、母親重度殘障,妻子又剛開完刀出院,公司運作亦因被告遭羈押而呈停擺狀態,全家陷入一片愁雲慘霧,是請貴院審酌其卷宗資料,且考量被告家庭、公司因素,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末按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聲請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刑度非輕,被告逃亡可能性本即較高,被告為求脫免刑罰而逃亡,非難想像,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另稱希望返家陪伴照料年邁雙親、妻子及打理家中生活與經營公司等情,縱值關切,惟非得聲請交保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本件聲請交保,為無理由,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