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甲○○(即 武煥忠 )
之4一相對人乙○○
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於97年3月12日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然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得假扣押相對人於300,000元範圍內財產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本案訴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5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因此,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縱已確定,在請求返還擔保金時,仍難認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故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損害既尚陸續發生而未確定,自難強求相對人行使權利,應由聲請人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待相對人因假扣押部分所造成損害確定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其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