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二)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甲○○上開醉態駕駛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
(四)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於法縱有未洽;查本案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20,000元,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即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準此,本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奚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49,500元,受處分人捐款20,000元,應再補繳納不足最低罰鍰29,500元,始為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晚上10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路口時,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且受處分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4888號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97年7月15日屆滿且未被撤銷,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裁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7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而就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改判不罰等語。
三、本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6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行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路口,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同一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8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且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7年7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有前開酒後駕車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該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②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①之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③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駛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課以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受處分人亦依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向指定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後,原處分機關再行裁罰49,500元,就已支付之20,000元部分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另就差額29,50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否再行裁罰,均非全然無疑,而有須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遽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論不罰,尚有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