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刪除「下午」、第四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十一分許,」更正為「旋仍」、第五行「。途經」更正補充「,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第八行「經施予」補充「經於同日十七時十一分許施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並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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