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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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途經桃園市○○路○段與八股路口時,因闖越南崁路之紅燈,而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乃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告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路口參考照片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其駕車通過時並非紅燈,係因車速緩慢,車身過長不及通過該路口,於燈號變換後遭誤解為闖紅燈,員警觀察角度受遮蔽,並不正確云云,惟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其當時所站角度靠近路口,清楚目擊本件違規情形,異議人當時駕車快速通過路口闖越紅燈,並非行車緩慢不及通過所致等語,以上均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證人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係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員警僅以目視為判定標準,自屬無據云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此並未限定舉發之採證方法,自不能因此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詞,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