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抗字第2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
地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意思能力喪失,已無犯罪能力之認知,依法應諭無罪之判決,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證。原裁定判決未查,自有違失,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者,「協商判決有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確定協商判決,有不得協商情形,同屬違法。蓋因再審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業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7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再審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95年11月16日起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至97年4月15日止,共門診16次等,另再附上2張新診斷證明顯示,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判決人有「情感性精神病」必須持續吃藥,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喪失,則自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可即時印證其行為能力之欠缺,再審聲請人在雲林地院97年4月11日協商判決前,並不知悉自己有「情感性精神病」,而且該診斷書在貴院係已經存在,是事後方行發現之證據,應屬新證據無誤,自屬有再審之理由,益顯本件確定協商判決有上開不得協商之情形,則此協商判決即為不合法,與再審之要件相關,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未察,應予廢棄。
㈡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惟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判決一經確定之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應不得再許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所在。再審雖構成既判力之例外,惟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並提出卷附診斷證明書,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又診斷證明書雖屬書證,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此查卷附診斷證明書,再審聲請人所稱「情感性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固依該證明書所載日期為97年4月15日,亦係在原審判決日期即97年4月11日之前已存在之事實,足徵該診斷證明書係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換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具「嶄新性」,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經查:㈠按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
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然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得提起再審者,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前開規定自明,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抗字第2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事由,聲請人曾依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此有原審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至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併載對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應向為原確定判決之雲林地院為之,而非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一再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而屢遭駁回,不僅浪費其寶貴之時間,亦無從得獲實質之救濟。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同屬違背法定程序,而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