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又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不適用。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9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於00年0月00日生下 王經緯 ,為免小孩之父親欄填上父不詳,乃在無公開儀式,亦無2名證人,亦無結婚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各欄,於85年6月14日虛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於85年5月29日結婚之不實登記,是兩造間既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爰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石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2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刻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足以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即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859、1701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原告主張兩造因於85年5月29日在無公開儀式,亦無2名證人,亦無結婚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各欄,於85年6月14日虛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於85年5月29日結婚之不實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石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女兒結婚時有無參加?)我不知道,都沒有通知我」、「(問:兩造有壹個小孩,是否知道?)原告離家出走好幾年,回來帶壹個小孩,有無結婚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過被告」、「(問:結婚證書上的證婚人可認識?)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70001895號函後附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1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兩造雖辦理結婚登記,惟既無踐行公開儀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係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兩造未踐行結婚公開儀式逕辦理結婚登記,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