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歐錦昇
林培煌
被 告 陳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叄萬玖仟叄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凌晨2、3時許,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係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運動公園附近,將原告所設
置之編號K5097HB08號至K5197BB71號之地下電纜箱涵蓋打開
,再持電剪竊取上開電纜箱之電桿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
)。嗣因附近民眾及原告公司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獲。被告竊取系爭電纜線行為,致原告受有重
新安裝電纜線之損害,其中更新之材料費為新臺幣(下同)
200,768.63元(分別為裝設材料費282,136.80元、附屬材
料費4,675.53元,合計286,812.33元,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原告僅請求70%即200,768.63元)、裝設工資16,800
元、工程旅費1,750元、運雜費20,076.86元,合計共239,39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9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竊取系爭電纜線,對於原告求償金額
沒有意見,為自認之表示,但目前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電纜線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求償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竊盜系爭電纜線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支出239,395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衡情應屬必要之費用,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金額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9,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本不需繳納裁判費。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支出被告
提解費用3,200元,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