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祥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玉堅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請求之利息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7,9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